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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8日 星期一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簡表

https://www.dot.gov.tw/ch/home.jsp?id=97&parentpath=0,14&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dataserno=201708040001&t=RoomInOne&mserno=201707120001


所得稅法房地合一相關條文
所得稅法4-4,4-5,14-4,14-5,14-6,14-7,14-8,24-5,108-2,125-2
4-4 105.1.1.起買賣之房地依新制課徵交易所得稅
4-5 免納所得稅之項目
14-4  交易損失.取得成本.稅率
14-5  不論有無申報稅額.申報檢附.
14-6  成本 .費用
14-7  通知繳納
14-8  個人自住出售及重購
24-5  營利事業房地交易
108-2  未報.漏報.短報之罰緩
125-2  房地合一稅.中央之統籌分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3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70021015900-1050309

遺產稅、贈與稅

公告107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財政部今日公告107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遺產淨額及稅率

5,000萬元以下10%

超過5,000萬元~1億元15%

超過1億元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贈與淨額及稅率

2,500萬元以下10%

超過2,500萬元~5,000萬元15%

超過5,000萬元20%


  財政部表示,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的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前揭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稅級距金額,依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遺贈稅法第13條及第19條規定,稅率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10%、15%、20%)並增加適用各稅率之課稅級距金額,本次課稅級距金額應以106年為上次調整年度,無上漲幅度;至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與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上次調整年度分別為98年度及103年度,各該年度適用之指數分別為98.26及102.65,與107年度適用之指數105.61相較,各上漲7.48%及2.88%,均未達應行調整之標準(10%),故不予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107年各項金額,適用於107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上開公告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贈稅法相關法規\107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新聞稿聯絡人:羅科長珮儒

聯絡電話:(02)23228147





公告108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發布日期:107-12-21
類  別:新聞稿
詳細內容:
       財政部公告108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財政部表示,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遺產稅、贈與稅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的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108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未達應行調整標準,均免予調整。
       上述公告金額適用於108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公告內容可至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贈稅法相關法規\108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新聞稿聯絡人:羅科長珮儒
聯絡電話:(02)23228147
https://www.dot.gov.tw/ch/home.jsp?id=26&parentpath=0,9&mcustomize=taxnews_view.jsp&dataserno=201812210001&mserno=201707060001

2019年10月23日 星期三

無固定基礎或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資材室---等)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農業發展目
第 8-1 條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發文日期 103/12/30 條次 第11條
發文字號 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 函釋編號 11-10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要旨 無固定基礎或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免建築執照之審認原則
說明 一、有關「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即有涉及建築行為者,始須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倘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者,縱屬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亦無須申請建築執照。爰「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是否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
(一)應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者:具建築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之建築構造(含牆壁、樑柱、屋頂及地板)之建築物者。
(二)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1.非屬建築物之平面型設施,如曬場、農路、水產養殖管理設施之轉運及操作處理場等,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
2.部分農業設施內部,雖有鋪設水泥地板,但以鍍鋅錏管等為主要支架,並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或者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屬開放性之生產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如圖例1)
3.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雜項執照:部分農業設施,如養殖池、循環水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及污水處理設施等,非屬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二、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免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如圖例2):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如鍍鋅錏管或水泥桿(柱))搭建,且農業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
(二)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者。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https://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FL027752

農業資材室
一、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 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資材室 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 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樓地 板二十平方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 面積以二百平方公尺為限。
二、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 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2018年12月26日 星期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繼承

土地法第73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法第73-1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2018年8月10日 星期五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https://www.ey.gov.tw/Page/24C4B877E850ED4E/a9d81942-9cd4-4858-8fd0-cdfa157d2b2a

可註明""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2018年5月17日 星期四

建築線之指定

建築線之指定

法規名稱: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修正 )
第 七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
         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
         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
         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
         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
         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
         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
         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
         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
         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
         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
         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
     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2018年3月25日 星期日

建物越界要如何處裡

甲建物越界建築到乙地,要如何處裡

.一部逾越
1.主建物A
依民法第 796 條第一.二項~~乙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購地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2.主建物B及圍牆
依民法第 796-1 條第一.二項~~乙向甲請求拆牆還地
796-1
(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全部逾越
3.主建物C
依民法第 767 條第一項~~乙請求甲拆屋還地
767
(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2018年3月20日 星期二

農民資格及認定

農民資格及認定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五項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資格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
    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
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
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
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10013)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農民之認定
第三之一條
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全民健康保險  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 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 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 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2018年3月13日 星期二

繼承重要觀念宣導事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繼承重要觀念宣導事項
親人往生,
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辦理遺產債務清算
或全部繼承人都辦拋棄繼承),
以免遭死者拖累!
http://www.cyc.moj.gov.tw/ct.asp?xItem=282450&CtNode=32802&mp=019

2017年11月14日 星期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設施相關法規


營建署
1.申請興建農舍可建築面積及高度等規定?
一、 農業用地如位屬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http://www.cpami.gov.tw/web/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315&Itemid=95)第29條規定辦理: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土地如位屬非都市農牧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http://www.cpami.gov.tw/web/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1059&Itemid=95)第5條規定辦理: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2017年10月18日 星期三

房地主要課徵甚麼稅

房地主要課徵甚麼稅
1.土地使用:課徵地價稅,每年11月課徵,課徵基準為土地申報地價(2年公告,公告地價之80%~120%),(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1000要主動申請),基準為10/1000,參考土地稅法16.17.181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9 .20.21.23
2.土地交易:課徵土地增值稅,交易時課徵,課徵基準為土地公告現值(每年公告),自用住宅用地課徵10%,一般20%,參考土地稅法33.34.3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0.41.42

3.房屋使用:課徵房屋稅,每年5月課徵,課徵基準為房屋現值,自住為1.2%要主動申請,參考房屋稅條例第5
4.房屋交易:課徵契稅,交易時課徵, 課徵基準為房屋現值,一般為6%,參考契稅條例第3

5.房地交易所得稅(105/1/1開始徵收,就是房地合一稅)):交易有獲利的部分,徵收所得稅,參考所得稅法第4-4條,第4-5條,第14-4條~第14-8條,第24-5條


房屋稅條例第5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數
    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房屋稅條例第10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稅條例第11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契稅條例第3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契稅條例第13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
第 4-4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
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所得稅法
第 4-5 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
    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14-4 條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
        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
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繳納增值稅10%,只能用一次嗎~~當然不是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繳納增值稅10%,只能用一次嗎~~當然不是
符合一些規定即可一直用,即不限次數(一生一屋)

土地稅法第 9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34
(一生一次)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一生一屋)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
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 41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