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資格及認定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五項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資格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
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
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
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
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10013)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農民之認定
第三之一條
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全民健康保險 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
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
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
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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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0日 星期二
2018年3月13日 星期二
繼承重要觀念宣導事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繼承重要觀念宣導事項
親人往生,
請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辦理遺產債務清算
(或全部繼承人都辦拋棄繼承),
以免遭死者拖累!
http://www.cyc.moj.gov.tw/ct.asp?xItem=282450&CtNode=32802&mp=019
2017年11月14日 星期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設施相關法規
營建署
1.申請興建農舍可建築面積及高度等規定?
一、 農業用地如位屬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http://www.cpami.gov.tw/web/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315&Itemid=95)第29條規定辦理: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土地如位屬非都市農牧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http://www.cpami.gov.tw/web/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1059&Itemid=95)第5條規定辦理: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2017年10月18日 星期三
房地主要課徵甚麼稅
房地主要課徵甚麼稅
1.土地使用:課徵地價稅,每年11月課徵,課徵基準為土地申報地價(每2年公告,公告地價之80%~120%),(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1000要主動申請),基準為10/1000,參考土地稅法16.17.181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9 .20.21.23條
2.土地交易:課徵土地增值稅,交易時課徵,課徵基準為土地公告現值(每年公告),自用住宅用地課徵10%,一般20%,參考土地稅法33.34.3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0.41.42條
3.房屋使用:課徵房屋稅,每年5月課徵,課徵基準為房屋現值,自住為1.2%要主動申請,參考房屋稅條例第5條
4.房屋交易:課徵契稅,交易時課徵, 課徵基準為房屋現值,一般為6%,參考契稅條例第3條
5.房地交易所得稅(105/1/1開始徵收,就是房地合一稅)):交易有獲利的部分,徵收所得稅,參考所得稅法第4-4條,第4-5條,第14-4條~第14-8條,第24-5條
5.房地交易所得稅(105/1/1開始徵收,就是房地合一稅)):交易有獲利的部分,徵收所得稅,參考所得稅法第4-4條,第4-5條,第14-4條~第14-8條,第24-5條
房屋稅條例第5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之
|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數
|
訂定差別稅率。
|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者,
|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民
|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高
|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
|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於
|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房屋稅條例第10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稅條例第11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
契稅條例第3條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契稅條例第13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
第 4-4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
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所得稅法
第 4-5 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
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14-4 條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
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
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契稅條例第13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
第 4-4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
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所得稅法
第 4-5 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
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14-4 條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
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
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繳納增值稅10%,只能用一次嗎~~當然不是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繳納增值稅10%,只能用一次嗎~~當然不是
符合一些規定即可一直用,即不限次數(一生一屋)
符合一些規定即可一直用,即不限次數(一生一屋)
土地稅法第 9 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34 條
(一生一次)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34 條
(一生一次)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
(一生一屋)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
‧五公畝部分。
|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
屋。
|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
|
之。
|
平均地權條例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
‧五公畝部分。
|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
屋。
|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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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5日 星期六
金剛經所說的四句偈
金剛經所說的四句偈
乃至受持四句偈等,為他人說~~其福勝彼~此福德勝前福德~其福甚多~乃至算數譬喻所不能及
此四句偈是哪四句,"持經功德分第十五"說:若樂小法者,著我見.人見.眾生見.壽者見,則於此經不能聽受.讀誦.為他人解說.
須菩提問世尊:D善男子、善女人,C發阿耨多羅三藐三菩提心,B云何應住,A云何降伏其心.
世尊回答時,一直圍繞在四句偈等 ,受持.讀誦.為他人說,整部經典都以無我.無人.無眾生.無壽者, 為中心在解說.
世尊回答時,一直圍繞在四句偈等 ,受持.讀誦.為他人說,整部經典都以無我.無人.無眾生.無壽者, 為中心在解說.
所以金剛經說甚麼,就是在說這四句偈"我.人.眾生.壽者"之無為法差別.
2017年7月29日 星期六
金剛經說甚麼
鳩摩羅什法師及玄奘法師翻譯的金剛經有所不同,當然跟個人了達之境界有關,以下我們用鳩摩羅什法師翻譯之金剛經來解說
首先須菩提啟請問法,佛即知道須菩提哪裡不懂,因此引導入如來境界後,須菩提涕淚悲泣深解義趣,之後須菩提重新問法,則與世尊對答如流,一開始須菩提一直無法了達如來境界,因此佛一直以福德相應,直到須菩提深解義趣後世尊才以功德相應之
很多學佛看不懂經典,主要不知佛學名詞真正意義,以下列出一些供參考, 如有不懂,”八十華嚴”經都有詳細解說,八十華嚴看懂,其他經典就沒甚麼困難,甚至那些大師說錯了,您都知道,如同法律法規很多不是字面上意思,而是每個名詞都有他的定義
境界:世間/出世間
出世間:心境界清淨心
1. 如來境界:如來/清淨/本性/真/性/真如/如來藏/大般涅槃/解脫/理性/體性/空性/法性/法身/妙/真常/無”常”/離於施作
2. 佛境界:具足/圓滿/智/理/體/覺/報身/大白牛車/平等/實/常/離因緣造作
3. 摩訶薩已出世間入如來境界,為何不稱佛,如來,因行為的不同名稱就不同>如來離於施作,佛離因緣造作,摩訶薩入世間隨順因緣說法
4. 出世間稱功德/無相離相/離因緣
5. 世間稱福德/有相執相/有因緣
以下重新註標題章節及不同顏色標記,是否有更了解須菩提之次第領悟及與世尊對機之含義呢? 詳細內容: syu0020.blogspo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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