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資格及認定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五項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資格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
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
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
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
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10013)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農民之認定
第三之一條
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全民健康保險 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
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
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
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